(2014)泉刑初字第449号(3)
12、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左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乙右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乙分别辨认出被告人丁某某即动手打自己的人。被害人刘某乙辨认出李某即适用辣椒水对其喷射的人。证人刘某甲分别辨认出李某及被告人丁某某证人马某辨认出动手殴打围观群众的被告人丁某某某。
14、泉山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丁某某为该街道办事处城管科协管员。
15、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因殴打王某某、刘某乙于2014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李某因向他喷射辣椒水造成他人身体不适于2014年8月19日分别被行政拘留三日。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群众举报而案发,被告人丁某某的经口头传唤于2014年8月18日23时主动到西苑派出所的情况。
17、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于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经查认为,证人受其认知水平、客观环境、利害关系等因素影响,证明内容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证明力,应结合全案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上,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相互印证,与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一组照片,证实案发时的部分场景及被害人王某某被打后脸部有血迹且背靠在一辆标有城管执法字样的面包车前。
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某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病历、某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为被害人王某某垫付全部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065.84元。
被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刑事部分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查,该组照片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某被打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被告人丁某某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对于出院记录和病历无异议;对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损伤的部位与王某某头面部受伤不相符;对于误工证明有异议,提出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清单和明细证明其误工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历结合其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提供的某人民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因其系某单位退休人员且未提供明确的因误工而产生的损失的证明材料,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不持异议,经查,上述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支付全部医疗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已为被告人丁某某所在单位赔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先期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实际执行4天,亦应作为刑期予以扣除。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本案相关的物证、书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从事城管工作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故其所在单位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依法予以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其主张的营养费450元,结合其出院记录、病历及病情,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其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结合其出院记录、病历及病情,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根据其病情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6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数额共计人民币269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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