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泉刑初字第449号(4)
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69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 方
审 判 员  申 颖
人民陪审员  马晓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云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