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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庞庄办事处等地采取用自制工具撬别门锁的方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金项链、人民币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庞庄昕昕社区X栋楼X号楼X单元XXX室内盗窃被害人谭某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三枚、雕牌肥皂十条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
2、2012年3、4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庞庄矿中街工人村XX号楼X单元XXX室内盗窃被害人薛某人民币现金500元。
3、2012年6、7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张小楼矿七栋X号楼X单元XXX室内盗窃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现金3000元。
4、2014年5、6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区庞庄昕昕社区X栋楼XX号楼X单元XXX室内盗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现金2800元。
被告人杨某甲将盗窃所得现金及变卖赃物所得现金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进入徐州市泉山区庞庄中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内欲行窃时被郭某发现后逃跑,后被郭某抓获并移送给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薛某、杨某乙、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熊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证人熊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各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谭某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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