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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立志、鹿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某系被告人王某乙的表姐黄某,与王某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7月14日22时许,黄某与婆婆王某丙(71岁)、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到徐州市泉山区御景湾小区31号楼1单元1102室找王某甲的住处索要20万元欠款债务,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甲致王某丙倒地,被告人王某乙用拳脚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伤,王某甲又从家中持刀追赶王某乙至楼下还击未果。王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至8月22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后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侧第4、5、6肋骨、左侧第7肋骨骨折,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处现遗有一1.5CM疤痕,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王某乙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本院缴存人民币5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丙、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入院记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王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黄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某公安机关调解记录;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医药费818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并出示了其因本案受伤就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合计金额人民币8182.49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了多次调解,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进行认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本院缴存人民币5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在与亲戚追讨合法债务过程中,当被害人致年迈老人倒地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结合被告人主动将赔偿款缴存至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考察意见,可以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并支持人民币8182.49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确认其四个月的误工费计人民币10846元;其主张的护理费,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实际需要确认58天的护理费计人民币348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182.49元,误工费人民币10846元,护理费人民币3480元,合计人民币22508.49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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