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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439号(2)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8182.49元,误工费人民币10846元,护理费人民币3480元,共计人民币22508.4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雪柏
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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