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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男,1088年8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3时许,罗某与顾某相约到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路苏荷酒吧喝酒,由罗某请客。二人消费套餐约1000元,因罗某银行卡出现问题未能刷卡消费,顾某遂自行买单,同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强子”(另案处理)见状不满,跟随罗某到附近ATM机取钱未果,被告人王某与“强子”遂不顾顾某阻拦,为逞强则分别用拳脚和甩棍对罗某进行殴打,致其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顶枕部现遗有1.5CM瘢痕,右上唇现遗有1.0CM瘢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左腿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片段;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顾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辨认作案地点和证人顾某、被害人罗某辨认证人顾某和被告人王某的辩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罗某的伤情照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罗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请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31000元、误工费6万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合计人民币192810元,并出示了其因本案受伤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18张(计人民币31310.8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将根据治疗需要及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据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2538元计算,酌情支持3个月误工费计人民币8134.5元;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实际需要确认30天的护理费计人民币1800元、60天的营养费计人民币9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1310.86元,误工费8134.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267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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