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8号(2)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31310.86元,误工费8134.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2679.3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娜
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 庄发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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