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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徐州市交警、城管、交通等多部门按照徐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联合执法,开展机(电)动三(四)轮车集中专项整治活动。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与二环西路交叉口处被联合执法部门查处扣留后,与执法城管队员发生言语争执,后躺在行政执法车辆下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正常执法。公安机关民警李某乙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劝说未果后欲强行将被告人褚某拉出,被告人褚某在被拉拽的过程中将民警李某乙睾丸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侧睾丸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李某乙的病历、检查报告复印件;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依法治理非法营运机(电)动三(四)轮车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徐州市公安局关于开展机(电)动三(四)轮车专项整治工作意见复印件;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沈某、李某甲、殷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及证人沈某、赵某辨认被告人褚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褚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雪柏
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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