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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50分,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皖1190077号小型自卸车,沿X302皂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7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刹车致车辆侧滑,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位某,致位某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的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送至古邳医院抢救,在得知被害人位某抢救无效死亡后离开医院,并于次日6时40分至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睢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方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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