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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9日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2时许,张广雪、刘春艳在睢宁县人民医院门前,因非法营运三轮摩的争抢客源与戈某发生争执、撕打,被同在医院门前经营摩的的王某等人劝开。后刘春艳又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子马辉及被告人周某(刘春艳外甥),戈某见状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周某与马辉等人到场后误以为参与劝架的王某系戈某亲属,遂与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拳击王某鼻部,致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
当日,睢宁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带至城西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经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伤情照片等物证;2.证人戈某、韩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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