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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务农。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C×××××号三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明168线60号电线杆处时,因所驾车辆灯光不全、观察注意不够等原因,撞到同方向赵某骑行的自行车,致赵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随同急救人员将被害人赵某送至人民医院抢救,随后接警民警前往人民医院了解情况,被告人梁某甲随民警前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唐某、梁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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