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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朱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9月间,周超(已判刑)等人购买工业盐并包装成“淮”牌食盐对外销售。被告人朱某在睢宁县岚山镇高集街经营百货店期间,为非法获利,明知周超等人向其出售的盐产品来源不明,且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低价购进25箱假冒“淮”牌食盐(每箱25公斤)计625公斤用于对外销售。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鉴定,周超所生产的盐产品碘酸钾项目不符合食用盐的相关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睢宁县盐务管理局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睢宁县盐务管理局对朱某处罚款6300元(已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睢宁县盐务管理局关于对朱某假冒小包装食盐一案调查处理卷宗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及已决犯周超的供述;3.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4.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食用盐充当食盐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睢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考察认为,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朱某无再犯罪的危害性,本院采纳辩护人冯建伟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向睢宁县盐务管理局缴纳的罚款6300元依法折抵罚金,余款3700元已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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