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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何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2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何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吴霜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与本村村民张某丙因同在本村经营超市夙有积怨。2011年12月19日8时许,张某丙驾车途经被告人何某门前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与张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拳击并脚踢张某丙,致张某丙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丙右侧第6、7肋骨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
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本村村民张某丙因同在本村经营超市夙有积怨。2011年12月19日8时许,张某丙驾车途经被告人何某门前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与张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拳击并脚踢张某丙,致张某丙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丙右侧第6、7肋骨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胡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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