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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睢宁县姚集镇广播站临时工,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雷(已判刑)向其出售的黑色雅马哈大架摩托车(2014年4月29日被盗)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以明显低价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刑事传唤到睢宁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经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车辆照片等物证;2.睢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及已决犯王雷、孙建栋等人的供述;5.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万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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