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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睢宁县城红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歌来美”二部门前时,撞到路东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池内的灯箱,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3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傅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万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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