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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冯某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冯某为顺利从银行贷款,伪造“睢宁县工人医院”及“睢宁县公路路政大队”印章各1枚,并使用伪造的印章伪造担保人的身份证明3份,后向睢宁县农商银行城东支行贷款15万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冯某再次使用伪造的“睢宁县工人医院”印章伪造担保人身份证明1份,后以冯静的名义从睢宁县农商银行城东支行贷款15万元。被告人冯某将贷款主要用于乳制品经营活动,后因经营不善,致贷款到期无法返还。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睢宁县工人医院、公路路政大队性质证明、销售单等书证;2.证人牛某、陆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卢文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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