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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12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7M处时,追尾撞到朱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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