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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C×××××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虹大道,后又左转弯沿天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东社区毛四组,继续右转弯前往高宅新村途中,与魏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魏某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7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通知至睢宁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提取的血样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林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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