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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临时羁押三日,2014年12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6时许,在睢宁县睢城镇周村巷西关浴室门前西侧,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婶子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持板凳殴打刘某,致刘某左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南京市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胡某、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马春关于本案系邻亲属之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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