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睢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古邳镇古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古邳镇政府门前时,因车辆刮擦与吴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报案至睢宁县公安局古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3.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林跃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