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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时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时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由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行驶至高作派出所北侧04vk电线杆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撞到朱友刚停放在路边的货车,致时某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时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时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林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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