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睢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从睢宁县城前徐小区沿金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西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经电话传唤到睢宁县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林跃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