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睢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在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狮南小区及其开设的棋牌室内,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先后五次容留陈延生(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吸食毒品,自己亦参与吸毒。
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陈延生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林跃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