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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姚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魏集镇桑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桑庄村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摔倒。经鉴定,被告人姚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姚某经电话通知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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