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睢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贾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贾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贾某在位于睢宁县城海逸宾馆房间中,提供吸食工具和毒品,先后两次容留沈某吸食毒品,自己亦参与吸食。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贾某在位于睢宁县城海逸宾馆、新天商务宾馆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李腾(另案处理)吸食毒品,自己亦参与吸食。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贾某因吸食毒品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李腾的供述;证人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在公安机关因其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路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