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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王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侮辱他人和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亮,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宁县庆安镇,后沿庆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安派出所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3.9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闫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亮关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后经电话通知再次主动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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