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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永昶路行驶至睢城镇邱洼村刘庄路口处时,与朱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林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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