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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加入QQ昵称为“青天”的嫌疑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建立的“诚信信誉,长期合作的来”的QQ群,并与“青天”共谋,由被告人马某在该群中发布“信誉代洗拦截,只需手机号其他自查”的信息,后由“青天”根据所得的信息进行“洗料”(即以他人种植木马病毒获取的被害人银行卡号等信息资料,使用技术手段窃取银行卡内资金的环节)。2014年3月10日,QQ昵称为“SOS”的嫌疑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看到被告人马某的信息后,联系被告人马某并提供非法获得的公民张某的身份证号码、建设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被告人马某将上述信息转发给“青天”,并在“洗料”过程中将从“SOS”处获得的手机验证码转发给“青天”,后“青天”根据上述信息资料以网易宝、支付宝、快钱支付等方式使用该银行卡,致使被害人张某建设银行卡内损失资金5800.01元。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马某经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卡转账明细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要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加入QQ昵称为“青天”的嫌疑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建立的“诚信信誉,长期合作的来”的QQ群,并与“青天”共谋,由被告人马某在该群中发布“信誉代洗拦截,只需手机号其他自查”的信息,后由“青天”根据所得的信息进行“洗料”(即以他人种植木马病毒获取的被害人银行卡号等信息资料,使用技术手段窃取银行卡内资金的环节)。2014年3月10日,QQ昵称为“SOS”的嫌疑人(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看到被告人马某的信息后,联系被告人马某并提供非法获得的公民张某的身份证号码、建设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被告人马某将上述信息转发给“青天”,并在“洗料”过程中将从“SOS”处获得的手机验证码转发给“青天”,后“青天”根据上述信息资料以网易宝、支付宝、快钱支付等方式使用该银行卡,致使被害人张某建设银行卡内损失资金5800.01元。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马某经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银行卡转账明细、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与他人共谋,窃取公民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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