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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4月1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7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从睢宁县邱集镇王林街沿省道121线行驶至睢宁县城,后沿文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元府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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