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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与本村村民朱某乙因宅基地纠纷而夙有矛盾。后被告人朱某甲欲在该争议宅基地块建围墙,2013年6月7日15时许,当被告人朱某甲与其妻贾凤、其父朱友志在该地块卸砖时,遭到朱某乙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朱某甲持砖块击打朱某乙额、面部,致朱某乙受伤。经鉴定,朱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面部裂伤,相应部位留有愈合疤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睢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某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万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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