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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农民。被告人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魏某采取冒充所有权人偷卖他人树木、从自家平房顶翻墙进入邻居家中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共盗得杨树、现金、银行卡等折合人民币计1820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魏某将买树人李某甲等人带至睢宁县梁集镇汉韵木业厂北水泥路西侧,乘村民李某乙、李开昌不在之机,冒充树木所有人,将属于村民李某乙、李开昌所有的2棵杨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等人采伐。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魏某将一买树人带至睢宁县梁集镇付楼村大堰边,乘村民王某不在之机,冒充树木所有人,将属于村民王某所有的4棵杨树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采伐。经鉴定,被伐杨树价值人民币3308元。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魏某乘邻居傅某家中无人之机,从自家平房顶翻墙进入傅某家中,将17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乘邻居傅某家中无人之机,再次从自家平房顶翻墙进入傅某家中,将200元现金及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盗走,后将卡内11500元现金取走。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魏某被睢宁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伐树木现场照片等物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睢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邢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王某、傅某等人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照片;银行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
2013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红叶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6.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魏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在危险驾驶一案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盗窃案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魏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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