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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626号(2)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魏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在危险驾驶一案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盗窃案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魏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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