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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先后在合肥市庐阳区、徐州市睢宁县实施盗窃5次,盗得现金130元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鉴定,盗窃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974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进入新世纪青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务工,其单位安排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九狮桥街6号楼1栋604室为其宿舍。2012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趁其宿舍舍友上班,宿舍内仅有自己休息之机,将同宿舍内同事郑某放在床头柜中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及张某放在床铺被子下的一台白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和床头枕头下钱包内的13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刘某至江苏省徐州市区一家二手电脑回收门市,将盗得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同年7月14日10时许,在睢宁县步行街数码城2-122号源兴电脑门市,被告人刘某将白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周某。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19元;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24元。
2、2014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睢宁县步行街附近的时时网吧内,趁该网吧收银员邱放睡觉之机欲盗窃其放在吧台的苹果4手机,因被邱放发觉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刘某又以借打手机为名将手机骗到自己手中,并佯装打电话,后乘邱放再次睡着之机携带离开,并以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贾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至睢宁县成侯花园西门南侧的蓝光网吧门口,乘网吧外车辆无人看管、且邱师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欧派电动自行车未上锁之机,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在睢宁县濉河路袁刚经营的摩托修理店,将盗得的电动自行车以7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90元。
4、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至睢宁县中国城金府园C区梦思源宾馆处,乘宾馆外车辆无人看管、且丁雷停放在宾馆外的红色爱普奔集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其三叔(刘安)家中。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20元。
5、2014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在睢宁县桃元镇桃元街向往网吧内,被告人刘某乘在16号机上网包夜的王某熟睡之机,将王超放在电脑鼠标旁的一部黛墨兰色的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1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被盗财物照片等物证;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在睢宁县桃元镇桃元街向往网吧内实施盗窃的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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