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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经营甜油(本地特产,属调味品)生意期间,为非法获利,先后多次从他人手中购进工业精盐5袋、日晒原盐2袋计350公斤,用于生产加工甜油并对外销售。2013年10月14日,睢宁县盐务管理局稽查人员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工业精盐、日晒原盐计200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所使用的盐产品在碘酸钾项目不符合食用盐的相关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钦祥花、张某乙的证言;被查获的工业盐、食品加工现场照片等物证;睢宁县盐务管理局案件移送意见书等书证;睢宁县盐务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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