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9日被宿州市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至2000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乳名大创,农民。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与汤某结伙,携带撬别工具,先后在安徽省灵璧县、徐州市铜山区、睢宁县等地实施盗窃电动三轮车作案16起,盗得电动三轮车16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4050元。其中,汤某参与实施盗窃10起,盗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81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汤某至安徽省灵璧县朱集乡,将顾客杨某停放于朱集街杨磊超市门前的蓝色火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
2、2014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汤某至睢宁县桃元镇医院,将病人亲属许某停放于院内的红色欧玲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
3、2014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睢宁县王集镇中心街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将居民张某停放于卖场门前的红色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
4、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睢宁县桃元镇朱集医院,将病人亲属李某停放于院内的银白色欣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
5、2014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睢宁县桃元镇苏果超市,将顾客殷某停放超市门前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6、2014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睢宁县李集镇李集医院,将病人杨某停放于院内的久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
7、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汤某至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苏源大卖场,将顾客徐某停放于卖场门前的江苏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
8、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汤某至睢宁县李集镇天天欢乐超市门前,将顾客彭某停放于超市门前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9、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汤某至睢宁县桃元镇桃元医院,将病人亲属苗某停放于院内的银白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60元。
10、2014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汤某至睢宁县高集镇旭旺超市,将顾客邢某停放于超市门前的重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
11、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汤某至睢宁县李集镇旭旺超市对面的婚纱店门前,将顾客谢某停放于门前的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
12、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睢宁县双沟镇中心幼儿园,将村民高某停放于幼儿园门前的江苏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
13、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汤某至铜山区房村苏果超市门前,将顾客停放于门前的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
14、2014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至睢宁县王集镇苏塘街飞鸿服饰鞋业门前,将村民杨凤停放于门前的银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
15、2014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汤某至睢宁县王集镇王集医院,将病人亲属吴某停放于院内的红色欧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
16、2014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汤某至睢宁县桃元镇朱集街华联超市,将顾客范某停放于超市门前的红色久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驾驶被盗车辆逃跑时被睢宁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
被告人王某、汤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范某等人的陈述;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资料;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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