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刑初字第624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汤某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汤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汤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被告人汤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汤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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