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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中旬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先后在徐州市睢宁县、徐州市泉山区、宿迁市宿城区实施盗窃十二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804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步行至睢宁县东环岛汽车站,趁汽车站售票厅内无人看管之际,用手打开售票厅门的门闩,进入售票厅内盗窃现金500元。
2、2011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步行至睢宁县中山路步行街入口南侧的商业楼内,采取拧撬店面门把手从而取下店门U型锁的方式,先后进入步行街内的三家店面实施盗窃,盗窃意百品味家居用品店人民币500元、盗窃温克体育店内现金200元、盗窃九鹿王服饰店内现金100元。
3、2011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携带黄把梅花螺丝刀翻越睢宁县东环岛汽车站围墙进入睢宁县汽车站售票大厅,使用随身携带的黄把梅花螺丝刀别撬位于睢宁县汽车站售票大厅门前的两个柜子及售票大厅内的台席,盗取现金人民币2026.5元。
4、被告人王某与陈东东、陈宏波、刘波、陈小东(以上人员均为谐音,人员信息不详,在逃)共谋实施盗窃。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陈东东、陈宏波、刘波、陈小东(以上人员均为谐音,人员信息不详)至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采取拧断门把手从而取下U型锁的方式进入0栋104号店面内实施盗窃,盗窃店面内“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星都”80*60保险柜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05元。
5、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至宿迁市龙河镇,采取拧撬店面门把手进入店面的方式先后对宿迁市龙河镇将军里富康家园售楼部、将军里瑞祥花园售楼部、水晶恋婚纱摄影店实施盗窃。盗窃宿迁市龙河镇将军里富康家园售楼部人民币500元;盗窃将军里瑞祥花园售楼部杂牌手机1部;盗窃水晶恋婚纱摄影店尼康牌照相机1部,尼康牌相机镜头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
6、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至凌城镇方庄村社区医院,采用撬别窗户护栏的方式进入医务室,盗窃医务室内人民币200元。
7、2014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T”字形作案工具,骑电动三轮车至睢宁县凌城镇凌城街,先后采取拧撬门把手、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伊人名妆店、真心十字绣店(即真心十字绣店)。盗取伊人名妆店人民币509.5元,天籁十字绣店墨镜三个、十字绣一件。
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物证;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证人单某、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许某、仲某等人的陈述;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徐州市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及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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