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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中旬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先后在徐州市睢宁县、徐州市泉山区、宿迁市宿城区实施盗窃十二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804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步行至睢宁县东环岛汽车站,趁汽车站售票厅内无人看管之际,用手打开售票厅门的门闩,进入售票厅内盗窃现金500元。
2、2011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步行至睢宁县中山路步行街入口南侧的商业楼内,采取拧撬店面门把手从而取下店门U型锁的方式,先后进入步行街内的三家店面实施盗窃,盗窃意百品味家居用品店人民币500元、盗窃温克体育店内现金200元、盗窃九鹿王服饰店内现金100元。
3、2011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携带黄把梅花螺丝刀翻越睢宁县东环岛汽车站围墙进入睢宁县汽车站售票大厅,使用随身携带的黄把梅花螺丝刀别撬位于睢宁县汽车站售票大厅门前的两个柜子及售票大厅内的台席,盗取现金人民币2026.5元。
4、被告人王某与陈东东、陈宏波、刘波、陈小东(以上人员均为谐音,人员信息不详,在逃)共谋实施盗窃。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陈东东、陈宏波、刘波、陈小东(以上人员均为谐音,人员信息不详)至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采取拧断门把手从而取下U型锁的方式进入0栋104号店面内实施盗窃,盗窃店面内“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星都”80*60保险柜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05元。
5、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至宿迁市龙河镇,采取拧撬店面门把手进入店面的方式先后对宿迁市龙河镇将军里富康家园售楼部、将军里瑞祥花园售楼部、水晶恋婚纱摄影店实施盗窃。盗窃宿迁市龙河镇将军里富康家园售楼部人民币500元;盗窃将军里瑞祥花园售楼部杂牌手机1部;盗窃水晶恋婚纱摄影店尼康牌照相机1部,尼康牌相机镜头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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