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睢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际航、蒋阳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陈际航、蒋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在睢宁县双沟镇经营熟食加工生意期间,曾因使用工业盐加工熟食被睢宁县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2013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为非法获利,再次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工业原盐250公斤,用于在家中加工熟食对外销售。2013年7月25日,睢宁县盐务管理局稽查人员从被告人胡某家中查获尚未使用的工业原盐220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鉴定,该盐在感官、白度、粒度、水分、碘项目均不符合食用盐的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被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现场查获的工业原盐、已加工的熟食等物证照片;睢宁县盐务管理局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熟食销售流水账等书证;证人周某、崔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张德茂等人的供述;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睢宁县盐务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使用非食用盐加工食品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食品安全关系到国计民生,被告人胡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该食品销售给不特定的多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