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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就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21时40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宁县公安局院内无辜滋事,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经电话通知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万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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