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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农民。被告人范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双沟镇双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魏林小桥北3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梁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刮碰,致被告人范某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范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6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范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梁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5.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万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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