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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农民。被告人仝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仝某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从睢宁县城圣地亚哥歌厅行驶至睢宁县天虹大道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酒精呼吸测试,仝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仝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仝某经电话通知至睢宁县公安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仝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林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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