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农民。被告人卞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卞某、朱某与犯罪嫌疑人赵辉(另案处理)分别结伙,驾车至睢宁县邱集镇、睢城镇、宿迁市皂河镇等地,先后实施盗窃作案12起,共盗得柴油、摩托车等物折合人民币计8096.29元。其中,被告人卞某参与全部盗窃作案;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32.2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卞某、朱某驾车至睢宁县睢城镇人民东路教堂东侧,采用撬开油箱盖、插管虹吸的方法,将陆某的货车内34.8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52.6元。
2.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卞某、朱某驾车至睢宁县邱集镇王林王术村,采取撬开油箱盖、插管虹吸的方法,将该村村民沙某货车内14.5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5.27元。
3.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卞某、朱某驾车至睢城镇红叶路杏林医院东侧,采取撬开油箱盖、插管虹吸的方法,将马某货车内6.96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0.5元。
4.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卞某、朱某驾车至睢宁县桃元镇桃元街和谐小区,采取撬开油箱盖、插管虹吸的方法,将胡某的自卸车内40.6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94.7元。
5.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卞某、朱某驾车至睢宁县高作镇单湾村,采取撬开油箱盖、插管虹吸的方法,将刘某的货车内8.7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3.2元。
6.2014年6月底7月初一天,被告人卞某、朱某驾车至睢城镇龙城国际小区,采取撬开油箱盖、插管虹吸的方法,将王某自卸车内价值1000余元的柴油盗走。
7.2014年7月初,被告人卞某、朱某驾车至睢宁县汽车东站南原禾农贸市场附近巷内,采取撬开油箱盖、插管虹吸的方法,将仝某货车内17.4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8.76元。
8.2014年6月底至七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卞某、朱某驾车至睢宁县城欧洲城小区西北拐便道旁,采取撬开油箱盖、插管虹吸的方法,将乔某自卸车内46.4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36.86元。
9.2014年7月初,被告人卞某、朱某驾车至魏集镇七卜村苗庄组,采取撬开油箱盖、插管虹吸的方法,将刘某小货车内11.6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5.8元。
10.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卞某、朱某驾车至睢城镇中山南路欣欣幼儿园门前,采取撬开油箱盖、插管虹吸的方法,将杨昌伟自卸车内29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14.6元。
11.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卞某与赵辉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湖滨新区黄墩镇富民商业街南栋楼1单元,乘夜深无人之机,采取撬别车锁手段,将晏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豪爵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
12.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卞某与赵辉驾驶摩托车至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商业街佳佳网吧,乘人不备,采取撬别车锁手段,将开某停放在网吧附近的一辆红色大驾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卞某、朱某被睢宁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袁某的证言;2.被害人开某、刘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卞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4.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卞某、朱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朱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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