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3号(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卞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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