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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曾用名岳喜瑞,农民。被告人岳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睢宁县官山镇黄圩村天天欢乐买超市内,被告人岳某见其朋友黄凯正妻子吕芬因买菜问题与超市员工张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岳某上前拳击张某乙左眼部,致张某乙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岳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彭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等物证;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林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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