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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农民。被告人庄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农民。被告人孙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庄某下班路过康盛管业南大门车棚时,见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钥匙没有拔掉,遂将摩托车钥匙拔走。后被告人庄某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孙某,并将摩托车钥匙交与被告人孙
林,唆使其将摩托车盗走。当日中午11时43分许,被告人庄某将被告人孙某带至康盛管业院内,为其指认摩托车位置,并为被告人庄某望风,被告人孙某持钥匙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0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主动退还了该摩托车。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庄某、孙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等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庄某、孙某共同故意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庄某、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主动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林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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