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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归案并寄押于湖南省衡阳站派出所,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邱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集镇王林街北倪庄路段处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致被告人杨某甲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55.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林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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