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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农民。被告人薛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驾驶摩托车至睢宁县高作镇滕庄二组村民王某经营的养鸽厂,趁养鸽厂内夜间无人看管之机,翻墙进入鸽子棚内,盗走种鸽50对。经鉴定,被盗种鸽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薛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已经对被害人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证人周某、薛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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