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7号(2)
被告人吕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及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的供述;5.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对被告人吕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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