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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S1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2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呼吸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同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林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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