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睢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中央大街行驶至天虹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林跃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